(2016)晋09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史艳灵、张俊程与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县人民医院,史艳灵,张俊程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代县上馆镇北门**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灵,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程,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山西省代县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史艳灵、张俊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孕妇史艳灵于2014年3月18日8时入住代县人民医院待产,入院情况记录为“停经九月余,阵发性腹痛伴阴道流水6小时入院,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史艳灵于2014年3月18日14时40分分娩一女活婴,该女婴于2014年3月19日凌晨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艳灵之女因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致心力衰竭而死亡;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县人民医院在为患儿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但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史艳灵共住院9天(2014年3月18日至26日),花医药费2163.07元、门诊费18元,鉴定费8000元和交通费若干元。原审法院认为,代县人民医院为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婴儿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2181.0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3、交通费票据不正规,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4、鉴定费8000元,5、死亡补偿费24069×20年=48138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以上共计568145.57元。代县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68145.57元×20%=113629.1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县人民医院支付二原告赔偿金113629.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代县人民医院负担。判后,代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代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3、依法改判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10%。上诉理由为:1、本案经鉴定,史艳灵之女因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致心力衰竭而死亡,代县人民医院在为患儿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但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2、司法过错鉴定只是认定上诉人存在护理方面的过失,且过失与患儿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不应该很大,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应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代县人民医院在为患儿诊疗的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但与被鉴定人(二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代县人民医院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请求改判其过错参与度为10%,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代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傅俊春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