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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郑某。2006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梁山县某保健站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的“某”牌电动三轮车后,驾驶该电动车行驶至梁山县镇屺口村教堂附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5634元。案发后,被盗窃电动三轮车返还被害人赵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辩解没有实施盗窃,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盗车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赵某的陈述证实,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发现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被盗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况;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证人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郑某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现场,并追赶的情况。刘某丙和刘某乙能证实追赶、报警、抓获被告人郑某的具体情节。刘某丙还证实被告人郑某手持作案工具反抗的情节;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的路线和时间;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搜查到的作案工具T型锥(别子)等物证;另有,勘验、检查、辨认、指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虽始终不予供认,辩解是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盗车辆,但是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另外,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电动车未熄火,车上没有钥匙,其辩解卖车的人称钥匙用不着,拔走了,此辩解与常理不符。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型锥子符合盗窃行为的常用工具,与被盗窃电动车的车门钥匙孔被撬别痕迹相吻合。结合其以往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并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人郑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2006年以来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三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社会危害较大,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新审 判 员  齐崇刚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