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冠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鹏,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青岛开发区、薛家岛雀滩小区,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9月19日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定作并安装木质防火门、分户门、单元对讲门、防火卷帘门等产品。工程地点为开发区薛家岛石雀滩小区。合同履行完毕后,经据实核算,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61575.72元,现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仍欠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门款133575.72元。请求判令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门款133575.72元,违约金2358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开发区薛家岛石雀滩小区,但该地点只是工程地安装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宝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