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燕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燕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冲。委托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瑞。上诉人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燕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纪和、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立汽车部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被上诉人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不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燕瑞到十堰市振亿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招商银行代发。2014年2月,燕瑞进入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燕瑞从事冲压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并约定:“甲方(湖北展立有限公司)每月按时发放综合工资,综合工资中包含公司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乙方(燕瑞)离职后要求甲方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甲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在能够办理的情况下为乙方办理,同时乙方承诺:自愿按照已给付的综合工资中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部分两倍金额向甲方进行返还”。燕瑞月平均工资为3172元(不包含另行发放的350元),由招商银行代发。2015年3月8日,燕瑞因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车间主任安排工作不合理,燕瑞离开了展立汽车部件公司。2015年6月17日,燕瑞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燕瑞2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5年9月15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85号裁决书,裁决: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5282.83元。2015年9月16日,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和燕瑞约定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和燕瑞约定每月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故燕瑞工资流水明细中每月到账的350元,能够认定为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为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未给燕瑞缴纳社会保险费,燕瑞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应当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燕瑞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8日共在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工作一年零一个月,按照燕瑞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燕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2元,故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应当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4758元(3172元+3172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展立汽车部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4758元。如果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展立汽车部件公司负担。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展立汽车部件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4758元均无异议,但公司不应支付燕瑞该笔经济补偿金。因为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现金发放社保费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劳动者在工资收入以外又取得了每月350元的现金,既然形式不合法,那么应当返还。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因社保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已领取的现金社保费用需双倍退还,燕瑞已领取13个月的现金社保费用,其金额为4550元(350元×13月),如果再按双方约定双倍计算,其结果远超一审判决确定的4758元经济补偿金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不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燕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每月发放的350元是绩效工资,并非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展立汽车部件公司、被上诉人燕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燕瑞缴纳社会保险。在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与燕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展立汽车部件公司未依法为燕瑞缴纳社会保险,燕瑞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应当支付燕瑞经济补偿金。展立汽车部件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未提出要求燕瑞返还公司已发放的社保费用的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上诉主张以公司已发放的社保费用抵偿应支付燕瑞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展立汽车部件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湖北展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燕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