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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林美奎,林承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864号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盛安大道7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从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兰三明,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美奎,女,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承台,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暨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三明,居民。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诉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霖公司)、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凤,被告明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林美奎、林承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兰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科贷公司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明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年利率17.4%,每月10日结息,同时约定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明霖公司承担,被告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为上述合同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兰三明、林美奎同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99号1401室、1402室、1419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明霖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已全面停产,现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明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明霖公司支付律师费19万元;3、原告对被告兰三明、林美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99号1401室、1402室、1419室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霖公司、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辩称:1、借款事实认可,但还款期到7月份,被告明霖公司无法支付利息的原因是因供应商起诉致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企业在2016年1月底已经停产,请求减免利息;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滨江科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明霖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明霖公司向滨江科贷公司借款4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7.4%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贷款逾期未还的,依据逾期贷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利息,贷款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每月10日结息,因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相应利率档次不调整,仍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人、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产,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兰三明与滨江科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兰三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3699号1401、1402、1409房产为案涉债权的实现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林美奎系抵押物共有人,并声明同意兰三明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同日,被告兰三明、林承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林美奎声明其系保证人兰三明的配偶,同意保证人兰三明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6年1月14日,滨江科贷公司向被告明霖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另查明,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与被告明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兰三明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兰三明、林承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依约向被告明霖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被告明霖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明霖公司2016年1月底已停产,原告滨江科贷公司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明霖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明霖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霖公司辩称借款未到期不应还款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明霖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明霖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明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三明、林美奎将其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99号1401室、1402室、1419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明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限于45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兰三明、林承台均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且依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故保证人兰三明、林承台应对被告明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美奎声明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美奎应当与兰三明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南京市滨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699号1401室、1402室、1419室房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对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83元,由被告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兰三明、林美奎、林承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滨江科贷股份公司垫付,上列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