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成东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东,平度市人民政府,代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13号原告张成东。委托代理人丁玉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代秀良。原告张成东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姜鲁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0日,因代秀良申请本院回避,需要上级法院另行安排其他法院审理,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3年10月11日,本院以本案需等待代秀良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由中止诉讼。2016年4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经查实,城关办事处付家崖村居民张成东系平度市卫生防疫站退休人员,2002年付家崖村委为其出具了“张成东系付家崖村村民”的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土地登记机关错误地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颁发了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2002年为城关办事处付家崖村居民张成东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宗地编号为L02-18-258),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限张成东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土地登记机关将予以公告注销。原告张成东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购买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陈素珍房屋一套,并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经审查符合规定,于2001年6月21日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为原告颁发了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原告将原有楼房转让他人,涉案房屋成为原告唯一住房,以上证件都是合法取得,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关系人民群众住房大事视为儿戏,在颁发土地证长达10年之后因非本房利害关系人恶意上访,就突然撤掉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02年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各种材料都是经过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严格审查通过的,颁证合法有效。因为原告有了该房屋,才于2003年将原告原有坐落于平度市永安新村的福利房卖掉,本案房屋也成了原告唯一的住房。现在因为旧村改造,该房屋的非利害关系人恶意上访,被告无端撤掉为原告颁发十年之多的土地证,原告将面临露宿街头的境地,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二、被告撤销原告土地证,其行为属滥用职权,显失公正。原告于2002年在付家崖村购房领取土地证,在此之前已有40户城镇户口和非本村村民在付家崖村购买或自建了集体房屋,被告并为他们颁发了土地证,截止到目前该村共有90多家房屋都是非该村内部成员或城镇户口人员购买并取得土地证。据原告调查,截止目前,被告对这90多户情况相同的土地证只撤销原告的,被告的行为显失公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三、2012年12月8日,代秀良就本案土地上的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3月7日以平政复驳字[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付家崖村已经进入旧村改造阶段,很多人都在觊觎早已卖出多年的房屋,准备反悔。本案土地所在村付家崖村已进入旧村改造阶段,代秀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上访,很多人都在观望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旦让代秀良得逞,一些曾将房屋卖出,不讲诚实信用的人必定效仿,通过各种方式索要原房屋,必定影响社会的安定。综上所述,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合法、合理、有效,请求判令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2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同一所房屋的房产登记合法。3、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陈素珍签订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原告本人陈述,其为平度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即为城镇居民,并非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村民,且其认可是2003年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但原告张成东2002年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委证明的内容是“我们村村民张成东,买本村陈素珍房屋5间,458平方,以办理房产证,希望土地所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即该证明中关于原告张成东是本村村民的内容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有本集体的成员,才能依法使用该集体的土地,原告张成东于2002年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不是本集体的成员,就不具有使用该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张成东隐瞒事实提供了虚假的登记资料,被告作出撤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张成东的其他理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张成东诉讼请求的对象是被告撤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行政行为,本案的审查对象只能是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他与该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事件,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对象。关于原告张成东将其原有的房屋卖掉、该种类型众多等等,均与本案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不应予以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撤销原告土地登记和注销土地证书的事实。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2012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代秀良送达了该决定。3、询问笔录,证明国土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2003年将户口迁入该村,且认可本人为平度市防疫站工作人员,证实其自认为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4、张成东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其中18页中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我们村村民张成东买本村陈素珍房屋五间,458平方,以办理房产证,希望土地所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25日。也证实因为原告提供了这份虚假的证明才导致被告为其变更土地登记,并且颁发土地证书。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询问人和调查人都是姜鲁波,根据行政处罚法37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该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张成东为城镇人员的身份认定,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程序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是村委提供的,原告不知道如何书写,应当由被告审查,原告认为没有错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原审原告代秀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张成东腾出占用的房屋,并交付代秀良,是仅针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审理的,结论是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丧失诉权,不能证明原告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据2是否生效由法院来审查。证据2仅以起诉期限驳回,原告丧失诉权,当事人还有确认房产证违法的诉权,不能证实其持有土地证书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平度市进行行政区划,原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区划为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涉案房屋位于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122号。2000年12月15日,陈素珍(第三人代秀良之母)与张成东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陈素珍将房屋二幢9间卖给张成东。张成东付款后,陈素珍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成东。2001年6月21日,平度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成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平度市人民政府为张成东颁发了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4月5日,张成东将其中的3间房屋出售给丁昕,并于2006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2年10月,张成东与丁昕分别与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委签订《付家崖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2月18日,代秀良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登记在张成东、丁昕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7日,平度市人民政府认为代秀良与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平政复驳字(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驳回了代秀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代秀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代秀良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驳回代秀良的起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代秀良、代宁、代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张成东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并交付于代秀良、代宁、代鹏。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代秀良、代宁、代鹏对张成东、丁昕的诉讼请求。代秀良、代宁、代鹏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方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张成东达十几年之久后,现再反悔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经查实,城关办事处付家崖村居民张成东系平度市卫生防疫站退休人员,2002年付家崖村委为其出具了“张成东系付家崖村村民”的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土地登记机关错误地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颁发了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2002年为城关办事处付家崖村居民张成东进行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宗地编号为L02-18-258),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建[2002]字第02-0067号)。限张成东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回,土地登记机关将予以公告注销。张成东不服,于2013年3月8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4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本案中,被告撤销原告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对张成东的权益有较大影响,被告应当履行事先告知、说明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张成东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郭占江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