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65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刘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家明,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1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7月,双方共同到南京打工,一个星期后即返回。当年9月,又共同到上海打工,因工作问题产生分歧,后共同在当地一快餐店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相处尚可,但被告不能适应工作环境,常因此与同事发生争执,原告还需为此与他人解释、化解。2016年1月,被告辞职回家,原告陪同其回来,后返回上海继续工作。被告于当年春节前联系原告回家,但原告已经看清了被告的为人处世,认为没有必要再与其生活,因此没有回来。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双方于2015年5月4日举行了婚礼,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没有发生争执。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工作上相互支持,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在工作上产生分歧,并非分歧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现在家准备经营一小吃店,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及法庭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3月16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7月及9月共同外出打工。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认为工作不适合自己,因工作原因与他人数次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进行协调。2016年1月,被告辞职并在原告的陪同下回到家中,原告随后返回原处继续工作。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辩称因工作原因与原告产生分歧,请求给予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面对的各种问题。原、被告虽因工作和生活琐事产生分歧,但双方没有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改正各自的缺点,原、被告和好是可能的。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给予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