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显豹与陈贤义、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显豹,陈贤义,赵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严显豹。委托代理人:黄静海。被告:陈贤义。被告:赵美娟。原告严显豹为与被告陈贤义、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贤义偿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赵美娟对被告陈贤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贤义、赵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贤义于2013年5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赵美娟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陈贤义、赵美娟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借款12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贤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陈贤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美娟为被告陈贤义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被告赵美娟对被告陈贤义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严显豹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赵美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贤义追偿;三、驳回原告严显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陈贤义、赵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