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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武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清收员。被告高兆臣,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王淑清(高兆臣妻子),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郭秀成,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孙东海(郭秀成丈夫),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顾文祥,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顾淑荣(顾文祥妻子),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邵忠权,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王芬(邵忠权妻子),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邮储银行)诉被告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八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给被告高兆臣、郭秀成、顾文祥、邵忠权发放贷款2.2万元、3.1万元、3.0万元、2.8万元,年利率13.5%,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同时制作了还款计划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海伦邮储银行与被告高兆臣、王淑清、郭秀成、孙东海、顾文祥、顾淑荣、邵忠权、王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八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高兆臣、郭秀成、顾文祥、邵忠权贷款2.2万元、3.1万元、3.0万元、2.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为13.5%。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顾文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兆臣、郭秀成、邵忠权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兆臣、郭秀成、顾文祥、邵忠权分别给付借款本金17698.00元、22467.74元、30000.00元、1298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被告王淑清、孙东海、顾淑荣、王芬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兆臣、郭秀成、顾文祥、邵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17698.00元、22467.74元、30000.00元、1298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淑清、孙东海、顾淑荣、王芬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8.00元减半收取,由八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