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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煊仓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东煊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煊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希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凌玉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东煊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煊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龙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叶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煊公司申请再审称:《租赁协议》所涉及未登记的土地为耕地,违规占用耕地的行为应予否定。高桥镇政府对搭建大量仓库的事实知晓,二审认定东煊公司违约在先错误。搭建的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一审、二审对《租赁协议》认定错误,对搭建仓库的归属没有判定。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期限9年也可见龙叶村委会损害国家耕地保护基本政策的事实。本案的处理可能将与相关案件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叶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东煊公司认为《租赁协议》所涉未登记的土地为耕地是错误的,事实上该部分土地早已是建设用地,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高桥镇政府并不知晓东煊公司搭建仓库的行为,且高桥镇政府是否知晓也与本案无关,东煊公司擅自搭建属违约行为,但并不因其违约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在协议中对租赁期满后地面建筑物的归属也明确约定为归龙叶村委会所有。东煊公司在一审中也已向法院承诺不要求补偿。《临时用地协议》的效力问题法院已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为龙叶村委会开办的上海市凌桥炼油厂(村办企业,已歇业)所有。双方租赁协议的标的指向系以房屋为基本条件,土地(使用权益)部分属于附属、保障条件,经登记土地占实际出租面积的大部分,一审、二审法院考虑到租赁标的房地的整体性,对《租赁协议》未确认无效,较为合理。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龙叶村委会要求东煊公司迁出并对超期使用的时间支付使用费,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即使《租赁协议》无效,东煊公司也没有再继续占用系争房地的合法性。且在本案一审中东煊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龙叶村委会对其搭建的仓库进行补偿,故一审、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相关违章搭建的补偿,亦无不妥。《临时用地协议》一审、二审法院已确认无效,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东煊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并不能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其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东煊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东煊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