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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魏某甲、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魏某甲经闫某某介绍以12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邱某某处购买长安微型客货车一辆。2014年11月4日,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该车辆系被盗车辆,经查,该车系常某某的被盗车辆;邱某某购买并自己使用的五菱面包车系郭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长安微型客货车价值人民币25100元,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辩称魏某甲从其处购买的车辆归米某某所有,其是替米某某代买,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面包车并自己使用。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经闫某某介绍以12500元的价格从邱某某处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长安微型客货车。2014年11月4日,临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长安微型客货车系被盗车辆,经查,该长安微型客货车系常某某的被盗车辆;邱某某购买并自己使用的五菱面包车系郭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长安微型客货车价值人民币25100元,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800元。另查明,案发后,临城县公安局将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临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二名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临城县公安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前,邱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过程。5、长安微型普通货车的照片、五菱面包车的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6、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被盗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长安微型普通货车、五菱面包车属于被盗车辆,长安微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常某某,五菱面包车车主为郭某某。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临城县公安局先后对涉案长安微型普通货车、五菱面包车进行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车主。8、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5)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临价鉴字(2015)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郭某某所有的五菱汽车价值人民币24800元,常某某所有的长安汽车价格鉴定标的价值人民币25100元。9、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邢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证人郭某某证言,他的五菱面包车购于2007年12月份。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将五菱面包车放到他的石料厂小屋门口,将车锁好后就回村里了。第二天他去石料厂开车时发现他的五菱面包车被盗了。他丢的五菱牌面包车,车身是银灰色。11、证人常某某证言,2012年7月14日晚上,他开车回家,第二天早上5点多他准备出去时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购于2010年9月份,是长安小货车,灰色。12、被告人魏某甲供述,他也叫“三刚”或“老三”。2013年冬天的时候,闫某某开着涉案的长安微型客货车拉过他,并告诉他这辆车是米某某顶账顶回来的,现在委托给邱某某帮忙卖掉,他就让闫某某帮忙联系。后闫某某告诉他车价一万三千元,后他带着一万三千元与闫某某到邱某某的门市上,他让邱某某便宜点,邱某某说车是米某某的,要跟米某某说。闫某某当场和米某某打电话联系,闫某某说米某某同意便宜五百元,他就交给闫某某12500元,闫某某又转交给邱某某了,当时邱某某、闫某某也告诉他车是别人欠米某某钱,顶账顶回来的。他买的车是一辆银灰色长安客货车,没有手续。1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米某某告诉他邯郸有辆车卖五千多元,问他要不要,他说要看车。后他与米某某、李某某坐出租车到邢台,后又转车到邯郸的一个地方。在一个饭店里和卖车的人见了面,卖车的人开过来一辆五菱面包车和一辆长安客货车,他把面包车要了,给了米某某五千元,米某某要了那辆客货车,后他们就把车开回来了。面包车是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他不认识卖车的人,米某某和对方很熟。他们买的车没有手续。因为米某某经常外出,那辆长安客货车就放在他的门市里。2013年的一天,魏某甲通过闫某某想买那辆长安客货车时,他说车是米某某的,并打电话联系了米某某,米某某说要一万两千元。后交易时闫某某用他手机和米某某联系后,米某某又同意便宜五百元,因为卖车时米某某没有在家,米某某让他先收下钱。他记不清当时卖车的钱是11500元还是12500元了。14、证人闫某某证言,大概在2013年11月份,他开着那辆灰色长安微型客货车拉过魏某甲一次,魏某甲让他问问车主卖不卖。后他问邱某某多少钱,邱某某说1.3万。后他碰到米某某问那辆长安客货怎么来的,米某某说是顶账来的,让他直接给邱某某说就行了。后他告诉魏某甲车价1.3万。后他让魏某甲到邱某某的门市谈,买车时邱某某说是米某某顶账顶来的车,当时他让邱某某给米某某打电话便宜点,邱某某就当场给米某某打电话联系,打通后他给米某某说便宜点,后米某某同意便宜500元,还让他把钱交给邱某某。他记不清楚当时魏某甲给了邱某某11500元还是12500元了。后魏某甲就当场把车买下了。当时邱某某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证明。1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夏天的一天,米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去邯郸把车开回来。后米某某和邱某某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接上他去了。路上米某某一直打电话联系应该怎么走。后他们到了大概是邯郸峰峰矿区的一个地方下了车,下车后他们又转到另一个地方见到三四个人在等着,后他们和对方来到一个饭店。期间米某某、邱某某和接他们的人出去了一会儿,没多久邱某某自己回来了。饭后,邱某某跟米某某联系,后一个男子过来把他和邱某某就接到一个路口见到米某某。米某某告诉邱某某和对方谈好了,算账吧。后米某某、邱某某向不远处的一辆客货车和一辆面包车走去,车旁是刚才和他们一起吃饭的人。他看到邱某某掏出一把钱交给米某某,米某某把钱交给对方一个人。后他们开着这两辆车回到邱某某的门市。16、证人米某某证言,2012年或者2013年夏天的一天,邱某某告诉他要去买两辆车,让他和某村的少杰帮忙把车开回来。后邱某某找了辆出租车把他们拉到邢台南边的一个地方,后他们又赶到沙河白塔的一个地方,邱某某和卖车的人联系后,有人过来把他们带到一个饭店,在饭桌上他看到对方有两三个人。饭后邱某某叫上他和卖车的人去看车。有两辆车,一辆五菱面包车,一辆小客货车。他和邱某某看了一下车况后邱某某拿出一把钱给了卖车的人,后他们就开着那两辆车回到邱某某的门市。那两辆车都是银灰色的。卖车的人都是邱某某联系的。邱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后,他才知道邱某某卖了其中一辆车,卖的车没有手续。17、证人韩某某证言,邱某某是她前夫。2012年夏天的一天邱某某向她要了5000元说去买二手车,她就给了邱某某5000元现金。第二天她见到邱某某门市上停着两辆车,邱某某告诉她面包车是邱某某的,客货车是米某某买的。买车的事是米某某联系的。18、证人陈某某证言,前几年的一天邱某某租过他的车去了邢台南边的一个地方。当时还有两个人和邱某某一起去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称魏某甲从其处购买的车辆归米某某所有,其是替米某某代买的辩解,经查,魏某甲在邱某某处购买涉案长安客货车时,邱某某对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是明知的,无论其是代为销售还是自己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返还车辆所有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甲、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