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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宝音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宝音德力格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74号原告刘桂兰,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南八段**号。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岗根总校教师,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悦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德力格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宝音德力格尔为案外人担保两次借款15000元,并写了两枚借据,约定利息3%,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担保期限为还款日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吉日嘎拉经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到还款期限后,原告联系不到借款人吉日嘎拉,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所诉属实,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因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音德力格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宝音德力格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