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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5)高刑初字第00106号王某某、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闵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居民。2015年4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堤口路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农民。2015年1月17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龙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勋、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任某某(在逃)、焦某某(在逃)等人注册的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点在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鹿苑大道天下荣郡XX幢XXX号,该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吸收资金。被告人闵某(曾担任该公司的前台经理、代理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带领公司工作人员,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多次在高陵县人民医院、阳光超市等地发放宣传彩页,宣传其公司的投资理财业务,吸引群众投资。2014年9月份,焦某某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口头约定转让费为3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被告人王某某接手该公司后,安排其哥哥王某甲担任法人代表,其侄女王某乙担任公司会计,被告人闵某担任前台经理,要求并安排职工继续向群众宣传、发放宣传彩页吸收群众投资。至2015年1月3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逃跑共吸收了81名群众的投资共计407万元,给56名群众造成计189万元的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后,吸引群众投资120万元,作为公司的转让费付给了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程某、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丁、张某甲、周某、王某戊、孟某、罗某甲、王某己、王某庚、赵某甲、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李某乙、杨某、姜某、王某己、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丙、吴某、成某、李某丁、赵某乙、李某戊、张某丁、马某甲、吉某、陈某乙、付某、罗某乙、谢某、刘某乙、安某、王某辛、赵某丁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刘某甲、庞某、白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及材料、羁押证明、王某某、王某甲与周某等人协议、门面房租赁合同及备案申请、扣押物品清单、陕西鼎大投资有限公司宣传资料、陕西鼎大投资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中国人民银行高陵县支行的证明、焦某某、任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陕西鼎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成某、张某丙、张某乙、王某壬、王某子、张某甲、周某、夏某、冯某、王某戊、孟某、罗某甲、宋某、王某辛、王某丑、赵某甲、王某己、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王某丁、陈某甲、王某丙、王某寅、程某、孔某、齐某、赵某丙、赵某丁、吴某、李某丁、赵某乙、李某戊、张某丁、韩某、马某乙、马某甲、吉某、陈某乙、付某、罗某乙、谢某、刘某戊、安某、畅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癸、李某乙、杨某、黄某、姜某、王某己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及借据、承诺函资产管理及还款计划书、随案移送清单、陕西海臻信担保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洛阳洛亚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伊川县鑫怡矿产品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洛阳豫龙工贸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闵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焦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任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暂扣款收据(王某甲6000元)、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栏明细分类账、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账、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流水账、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明细、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栏明细分类账总结表、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到期退单汇总表、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账汇总、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害群众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控制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为工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的多名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闵某在担任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台经理等职务期间,伙同他人积极向群众宣传、发放宣传彩页吸收群众投资,至2015年1月3日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逃跑共吸收了81名群众的投资共计407万元,给56名群众造成189万元的损失;两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志勋辩称: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系涉案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接手该公司”以及“成为该公司实际控股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王某某应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人员”,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吸收群众投资120万元”是错误的,鼎大公司员工刘某甲的1万元及2014年9月至12月群众到期资金的续单60万元应予以扣除,实为59万元;4、被告人王某某在鼎大公司犯罪中其作用及责任远小于任某某、焦某某、闵某;5、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董彧辩称:被告人闵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管是设立后还是被告人王某某接手后,该公司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为业,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控制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就在该公司工作,明知该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业,对自己控制公司后以前群众到期的存款续单应承担责任;刘某甲系陕西鼎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字为120万元。被告人闵某协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闵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对被告人王某某、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