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一胜布艺有限公司与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百川线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一胜布艺有限公司,杭州百川线缆有限公司,宋建强,王学文,浙江国荣科技有限公司,俞伟国,许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百脑汇科技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师群,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一胜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城东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国飞,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杭州百川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宋建强。一审被告:王学文。一审被告:浙江国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天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伟国,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俞伟国。一审被告:许瑛。再审申请人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一胜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公司),一审被告杭州百川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宋建强、王学文、浙江国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俞伟国、许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合同上原本空白的反担保保证人的名称系一胜公司事后添加篡改,且现有两份合同的内容、签字等存在明显差异。(二)关键证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未能得到全部质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共一式五份,美伦公司在开庭时要求一胜公司提供全部合同原件以比对、质证,但未获法院支持。(三)本案适用担保法判令美伦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保证合同的必备合同条款,故反担保所担保的债务必定是或有债务。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不符合上述特征,不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四)《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订存在诸多疑点及不合常理之处,一、二审法院对重要事实并未查清。(五)张锡统的个人签名不代表美伦公司。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要求美伦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来看,一胜公司系明知张锡统超越权限却仍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对美伦公司无拘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美伦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六)项。围绕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本院逐项审查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经审查,本案现有的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一式两份,合同条款并无不同,两者的差异仅仅表现在“反担保保证人”处的填写笔迹、有无填写法定代表人及职务、甲方落款格式及有无盖章。这些差异并不影响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不能就此否定合同效力。美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其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证据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质证。经查,一胜公司虽认可确实签订有共计五份合同,但已明确说明其中两份交美伦公司盖章,一份丢失。一式五份的合同在内容上并无不同,在一胜公司无法提供剩余合同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有两份合同进行质证,并据此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并不违反程序要求。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美伦公司认为,反担保是事后设立,所担保的债务不属或有事项,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可见,担保法并未要求反担保必须在主债务或担保债务形成时同时设立。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尚在一胜公司为百川公司主债务提供保证的两年保证期间内,一胜公司当时尚未实际履行代偿责任。美伦公司关于反担保所担保的债务不属或有债务的再审理由显然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判决美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美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