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921何洲与陈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洲,陈太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921号原告何洲,被告陈太军,原告何洲诉被告陈太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洲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欠原告租金12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太军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吊,欠原告租金1200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后及时归还欠款。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洲欠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太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红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