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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自报名),骨龄为大于19岁以上,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2015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春之花”零食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超市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及蓝色芙蓉王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二、2014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伙同“阿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又一城”三楼D2档梦俪美甲会所,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档口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三、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又一城”三楼D17档“志叶”美容院,盗走被害人吴某丙档口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约950元。四、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号赛百味餐厅,盗走被害人朱某乙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一楼重庆烤鱼店,盗走被害人唐某乙店内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六、2015年9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885号明某醉鹅档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档口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七、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沙和路13号自编2栋湘亲门饭店,盗走被害人李某丁店内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及7包经典红双喜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10包中华香烟(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59元)。八、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885号水东渔村餐馆,盗走被害人吴某丙店内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涂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第二宗盗窃只盗得现金18000多元,第三宗盗窃只盗得现金约400元,第五宗盗窃只盗得现金5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商业街13-15档“春之花”零食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所经营的超市收银台里的现金约人民币5000元及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二、2014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伙同“阿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又一城”三楼D2档梦俪美甲会所,盗走被害人陈某所经营档口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三、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又一城”三楼D17档“志叶”美容院,盗走被害人吴某丁所经营档口收银台里的现金约人民币400元。四、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号赛百味餐厅,盗走被害人朱某甲所经营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约人民币2500元。五、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一楼重庆烤鱼店,盗走被害人唐某甲所经营店内柜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六、2015年9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885号明某醉鹅档口,盗走被害人彭某所经营档口收银台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七、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沙和路13号自编2栋湘亲门饭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戊店内收银台里现金约人民币1500元及7包经典红双喜香烟、5包芙蓉王香烟、10包中华香烟(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9元)。八、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涂某甲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885号水东渔村餐馆,盗走被害人吴某乙所经营店内收银台里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综上,被告人涂某甲共实施八次盗窃,盗得钱财共约人民币31909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涂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钱财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吴某丁、朱某甲、唐某甲、彭某、李某戊、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涂某乙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宗盗窃盗得现金20000多元,第三宗盗窃盗得现金约950元,第五宗盗窃盗得约2000元以及被告人辩称第二宗盗得现金仅有18000余元,第三宗盗得现金仅有约400元,第五宗盗得现金仅有5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数额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归案后承认盗窃事实,但均否认所指控的上述盗窃数额。故公诉机关对于超出被告人所供认盗得现金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涂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涂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涂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伟源、陈丽莹、吴燕珍、朱荟翠、唐勇、彭晓峰、李成才、吴普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