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梽与夏选、申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梽,夏选,申志伟,呙清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黄梽,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智翀,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选,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申志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呙清祥,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黄梽与被告夏选、申志伟、呙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梽及委托代理人李智翀到���参加诉讼。被告夏选、申志伟、呙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梽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夏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二分,逾期还款按每日加收欠款金额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申志伟、呙清祥自愿为被告夏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选并没依约还款,仅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4日,顺延照计)、违约金7200元、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4300元,共计73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3、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夏选。被告夏选、申志伟、呙清祥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被告夏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息2分,被告申志伟、呙清祥自愿为被告夏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选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选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夏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选归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选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志伟、呙清祥作为被告夏选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志伟、呙清祥对被告夏选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选、申志伟、呙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顺延照计)。二、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梽律师费4300元。三、被告申志伟、呙清祥对被告夏选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夏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李明飞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