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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⒈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315号楼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1个电瓶盗走,后将盗来的电瓶卖给韦某,得款36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40元。⒉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五十米大道龙源街二巷10号门前,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得的电瓶卖给韦某,得款14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20元。⒊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炼沙路交汇处一家卖摩托车店铺后门,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在盘龙苑小区对面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个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⒈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上马头街315号楼门前,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1个电瓶盗走,后将盗来的电瓶卖给韦某,得款36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140元。⒉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五十米大道龙源街二巷10号门前,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得的电瓶卖给韦某,得款140元。经鉴定,被盗的4个电瓶价格120元。⒊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炼沙路交汇处一家卖摩托车店铺后门,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5个电瓶盗走,后在盘龙苑小区对面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5个电瓶价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潘某出具购买电瓶的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记录材料、被害人石某、方某出具购买电动车的发票、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石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幅度适用上述的规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潘某、石某、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销赃所得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或者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潘艳花、石亨、方艳萍的经济损失140元、120元、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7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兰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