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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肃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74号罪犯李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包昆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赃款2172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19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肃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另查明,该犯狱内年消费4648元,缴纳罚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