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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付德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德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01号罪犯付德明,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广灵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乌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德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2014年9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付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付德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德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