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与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中波、孟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文中波,孟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枣阳支行)。住所地:枣阳市大南街**号。代表人熊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顶豪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文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中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伟杰,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枣阳顶豪公司、文中波、孟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化、刘雯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刘向东,被上诉人枣阳顶豪公司、文中波、孟伟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行枣阳支行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万元,向原告支付380万元截止于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40383.66元,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并按月计复息;另向原告支付490万元截止于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45896.13元,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并按月计复息。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文中波、孟伟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31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枣阳顶豪公司(甲方)作为抵押人,建行枣阳支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为与乙方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枣阳顶豪公司和建行枣阳支行到土地和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枣阳顶豪公司名下的枣国用(2010)第1421号土地使用权及枣阳顶豪公司所有的枣房字第00070890至000708**号的房产抵押给建行枣阳支行,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2月10日,枣阳顶豪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建行枣阳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4)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8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确定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有权对甲方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如甲方出现违约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2月12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顶豪公司发放了38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22日,枣阳顶豪公司(甲方)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又签订一份编号为枣成长(2014)0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20%,确定年利率6.72%;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成长(2014)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12月23日,建行枣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枣阳顶豪公司发放了4900000元贷款。枣阳顶豪公司借款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两笔借款均能按时结息,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两笔借款均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建行枣阳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枣阳顶豪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枣阳顶豪公司对3800000元借款提前准备还款事宜,确保按期还款。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13日,建行枣阳支行向枣阳顶豪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枣阳顶豪公司对38000000元借款和4900000元借款提前办理还款事宜。枣阳顶豪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能还款,遂引起诉讼。建行枣阳支行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3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文中波、孟伟杰(甲方)分别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枣保字(2014)008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枣阳顶豪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4)0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22日,文中波、孟伟杰分别又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枣保字(2014)055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文中波、孟伟杰为枣阳顶豪公司在编号为枣成长(2014)0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同枣保字(2014)008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2月18日,枣阳顶豪公司(甲方)与建行枣阳支行(乙方)签订《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建行枣阳支行为顶豪公司提供信用等级评估服务,评估费为54880元。枣阳顶豪公司为此于2014年12月8日向建行枣阳支行交纳评估费54880元。审理中,枣阳顶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建行2013年12月24日金额为62400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未载明收款人)和2014年4月1日金额为45600元建行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业务类型为对公收费,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初审)。欲证明建行在贷款前提前收取这两笔款项加上2014年12月18日的54880元,均为建行在贷款前提前收取的利息共计162880元。原审法院认为:枣阳顶豪公司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文中波、孟伟杰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枣阳顶豪公司与建行枣阳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文中波、孟伟杰与建行枣阳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12月23日,建行枣阳支行依约向枣阳顶豪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和4900000元,枣阳顶豪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枣阳顶豪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对两笔借款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建行枣阳支行通知枣阳顶豪公司提前还款符合合同约定。文中波、孟伟杰为枣阳顶豪公司借款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中波、孟伟杰辩称二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提供的保证,因而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中波、孟伟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枣阳顶豪公司的股东,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保证人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枣阳顶豪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建行枣阳支行交纳的45600元及于2014年12月8日向建行枣阳支行交纳的54880元均为信用等级评估费。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枣阳顶豪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金额为62400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上没有载明收款人,且发生时间为2013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枣阳顶豪公司称该三笔款项计162880元均为建行在贷款前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采信。综上,建行枣阳支行要求枣阳顶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利息支付之次日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3800000元借款截止于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计算;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900000元借款截止于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6.72%)计算;罚息应从建行枣阳支行通知枣阳顶豪公司提前还款之次日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建行枣阳支行要求计收罚息后再按月支付复利,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行计收复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故对建行枣阳支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枣阳顶豪公司应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所欠建行枣阳支行的债务。文中波、孟伟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系被告枣阳顶豪公司违约所致,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催要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系银行借款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借款还款数额清楚,按律师收费标准的较高标准计算代理费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13100元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而酌定减少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40000元。原告建行枣阳支行的其他诉求,不予保护。被告枣阳顶豪公司辩称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借款8700000元及利息、罚息(38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9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息6.7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对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判决第一至二项的债务;四、文中波、孟伟杰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115元,由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6987元,建行枣阳支行负担2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违背公平原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计收复利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枣阳顶豪公司合同中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枣阳顶豪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判决保证人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由保证人对枣阳顶豪公司的全部债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枣阳顶豪公司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并判决文中波、孟伟杰对枣阳顶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枣阳顶豪公司、文中波、孟伟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枣阳顶豪公司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对两笔借款未再支付利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枣阳顶豪公司对38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对49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2月23日贷款发放后即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同时,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对3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及复利,对2015年2月12日之前产生的复利不予主张;对49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7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和复利,对2015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点:一、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主张的复利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枣阳顶豪公司与建行枣阳支行在其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收均进行了以下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主张3800000元借款在2015年2月11日之后、4900000元借款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计收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计收复利违背公平原则为由对建行枣阳支行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对于枣阳顶豪公司应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确认为2014年12月21日,对此枣阳顶豪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查明,枣阳顶豪公司对38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对49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2月23日贷款发放后即未支付利息。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并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对3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1日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及复利,对2015年2月12日之前产生的复利不予主张;对49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72%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利息和复利,对2015年2月14日之前产生的复利不予主张。对于49000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由于49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发放,故该笔借款应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收利息。综上,本院对枣阳顶豪公司应还利息的计算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为:38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9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分别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二、文中波、孟伟杰对枣阳顶豪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人文中波、孟伟杰与建行枣阳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在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建行枣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枣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枣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枣阳支行主张文中波、孟伟杰对枣阳顶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判决保证人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二、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借款8700000元及利息、罚息(38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息7.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9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罚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息6.7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第三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对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判决第一至二项的债务;第四项,即文中波、孟伟杰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借款8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38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分别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9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并以每月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分别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四、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对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文中波、孟伟杰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79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合计151815元,由枣阳顶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4968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负担21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李 化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