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磊、袁群诉被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第1018号原告周某。原告袁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袁某诉被告成都回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归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翟辉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林,被告回归物业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袁某诉称,原告周某和袁某系双楠忆景小区业主,原告周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K9**的凯宴牌轿车和原告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50**的奔驰牌轿车均停放于双楠忆景小区地下停车库内。2015年4月11日,凯宴车内财物被不明第三人砸窗盗窃,因奔驰车钥匙存放于凯宴车内,不明第三人连续盗窃了凯宴车和奔驰车内的财物,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826.34元,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11日,原告周某所有的凯宴车停放于小区停车场内,再次被第三人砸坏玻璃,造成维修损失14000余元。被告作为双楠忆景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不明第三人轻易进入双楠忆景小区实施了砸车盗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826.34元。被告回归物业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不承担对二原告车辆的保管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袁某为武侯区双楠忆景小区业主,被告回归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1日,原告周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4月11日8时30分许发现停放于武侯区太平园东三街双楠忆景8栋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川A9K9**凯宴牌汽车车窗被砸,该车与车牌号为川A550**奔驰牌汽车两辆车车内物品被盗。2015年12月11日,原告袁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2月11日9时40分许发现停放于太平园东三街16号双楠忆景负一楼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川A9K9**白色凯宴车被砸。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A9K9**的凯宴牌轿车为案外人四川省盛世拍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川A550**的奔驰牌轿车为原告袁某所有。2.庭审中,被告认可车牌号为川A9K9**的凯宴车车窗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停车场被砸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的信封袋中,装有三张加盖修理厂印章的空白纸张。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维修厂维修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车牌号为川A9K9**的凯宴车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被砸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车辆被砸导致车内物品被盗,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车内物品被盗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因维修被砸车辆产生的费用,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三张加盖修理厂印章的空白纸张,该证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车辆维修损失的全部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砸被盗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8.5元,由原告周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