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洪银与李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银,李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44号原告:陈洪银,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女,汉族,系原告陈洪银女儿.被告:李志仁,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洪银诉被告李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银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于每月农历初四前支付,全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陈玉凤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55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遂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55000元,每月农历初四前支付利息1000元,全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虽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仍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致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洪银借款5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李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小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