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07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1996年5月3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两套房屋,被告李某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鹤壁市淇滨区的两套房屋。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1996年5月3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