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薇园林绿化中心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薇园林绿化中心,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091号原告南京紫薇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路**号西苑新寓**幢***室。经营者朱春荣。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宁,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清算组负责人,周会耀。委托代理人吴庭松,男,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南京紫薇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中心经营者朱春荣、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宁、被告开发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吴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化中心诉称,被告物业公司欠其绿化管理费293009元,要求俩被告共同给付。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目前经济状况无力支付。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绿化中心与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费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原告绿化中心与被告物业公司各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绿化中心对、景祥家园一、二、三期以及景福庭院绿化进行养护。2014年3月26日,绿化中心与物业公司就青山湾花园、康馨花园绿化养护进行结算,并签署鉴证单,金额88225.50元、47389元。以上项目服务费共计379309元。后物业公司支付86300元,尚欠293009元。此款一直未付。2016年2月,绿化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鉴证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绿化中心为被告物业公司提供养护服务,物业公司欠服务费未付,应承担纠纷责任。对绿化中心要求物业公司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发公司与绿化中心之没有合同关系,对物业公司的欠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绿化中心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物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绿化中心服务费293009元。二、驳回原告绿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695元,减半收取为2847.5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