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景孝、柳阳英诉被告李树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孝,柳阳英,李树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52号原告蔡景孝,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财,住所地东辽县。原告柳阳英,住所地东辽县。被告李树贵,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蔡景孝、柳阳英诉被告李树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孝及委托代理人周德财到庭,原告柳阳英到庭,被告李树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孝、柳阳英诉称:2000年11月,被告李树贵的父亲李明找周德财帮助将自家的土地转让,周德财找到原告蔡景孝,并经村委会同意签订了与李明土地的转让协议。2008年3月20日,李明的儿子李树贵回来要地,当时蔡景孝出于同情,同意返还李树贵9.1亩土地,2015年8月17日,李树贵向东辽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要回全部土地,东辽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开庭,裁定原告和被告的协议无效,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双方已签订协议,并报村委会同意,且村委会收取了蔡景孝的包耕统筹款、提留款、农业税等,该协议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饭费等,合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李树贵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0年11月份,被告家只是将房屋卖给原告,并未带土地,土地只是口头上说要原告方临时耕种,二、200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是转包土地,未经发包方安忠村村委会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判令原告方返还涉案的土地,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柳阳英与被告李树贵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安中二组李树贵与本组蔡景孝关于耕地转让一事,双方协议如下:李树贵账户上的耕地由蔡景孝经营十年,十年后除孙桂芝地(9.3亩)外,余下的归还给李树贵所有,十年期间一切变化与李树贵无关。具体期限为自2008年至2017年止”。另查明,2004年8月26日,东辽县人民政府对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忠村二组孙桂芝地8.1亩土地实施了退耕还林政策,并颁发了林权证,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蔡景孝。再查明,原告蔡景孝与柳阳英系夫妻关系。协议中中间人周德财,2008年时任东辽县辽河源镇安忠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东辽县辽河源镇安中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国中(当时村长)出具的证明、粮食直补款存折、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东农仲案【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柳阳英与被告李树贵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约定明确且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协议书》中的见证人周德财当时为安忠村民委员会主任,此后案涉部分土地(孙桂芝地)按国家政策退耕还林时,案涉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将相应的林权证颁发给了原告蔡景孝,说明案涉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转让行为系明知,且以实际行为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应当视为原告蔡景孝、柳阳英与李树贵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得到发包方的同意。综上,蔡景孝、柳阳英与李树贵就案涉土地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蔡景孝、柳阳英要求被告李树贵承担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饭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景孝、柳阳英与被告李树贵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蔡景孝、柳阳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