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宗华,周峰,余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85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水,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鲍风声,系该社员工。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纬六路。法定代表人:周宗华。被告:周宗华。被告:周峰。被告:余翠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宗华、周峰、余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9781.28元,合计4159781.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丹桂路223号房屋及其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宗华、周峰、余翠娥对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4000000元的请求,经协商后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丹桂路223号、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的房屋及其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的土地证号为淳安国用(2009)第00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734**号;被告周宗华、周峰、余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均为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6.17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周宗华、周峰、余翠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9781.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9781.2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时,有权就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丹桂路223号、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的房屋及其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工业园区的土地证号为淳安国用(2009)第006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宗华、周峰、余翠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8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宗华、周峰、余翠娥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千岛湖京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宗华、周峰、余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拥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