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林与许文财、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许文财,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410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财,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华,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官强,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诉被告许文财、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泽平、被告许文财、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张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滨湖世纪城徽昌苑2幢103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20万元(含地下车库车位)。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条件:甲方(注:指二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前将银行提前还贷预约好,预约好后当日内,甲乙(注:指原告)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乙方支付贰拾伍万购房款给甲方(乙方为甲方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冲抵首付款),用于还清该套房产所欠的银行抵押贷款。首付款叁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存入托管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二被告定金2万元。二被告向其房产抵押贷款银行预约了提前还贷。2016年3月3日,银行已批准二被告可以提前还贷。原告要求二被告前往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二被告拒绝并发信息给原告表明不打算出售房产。2016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寄送通知,要求对方于2016年3月8日到银行办理提前还贷,但二被告拒不前来办理。鉴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在此,原告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文财、王华辩称:一、同意原告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涉案房屋系被告唯一住房,如果卖掉,被告将无房屋居住,且2016年2月28日,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以有足够的时间购买其他房屋。截至目前,原告仍然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导致损失扩大;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请求法庭依据双方的过错及造成的损失情况,降低违约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原告李林与被告许文财、王华通过安徽映日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滨湖世纪城徽昌苑2幢103室房屋(含地下车位一个),房屋面积117.93平方米,合同总价1200000元。其中,协议附件四第一条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向甲方(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二条约定:首付款28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前将银行提前还贷预约好,预约好后当日内,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乙方(原告)支付250000元购房款给甲方(乙方为甲方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冲抵首付款),用于还清该套房产所欠的银行抵押贷款。首付款30000元,乙方(原告)应在2016年3月20日前存入托管账户。第三条约定:剩余房款900000元乙方以商贷方式支付并存入托管账户。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违反本补充协议中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二被告定金20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许文财、王华告知中介公司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3月4日邮寄信函至二被告要求对方于2016年3月8日到农行长江路支行配合办理偿还贷款手续,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前去,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据、告知函、快递单、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林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许文财、王华应履行预约贷款银行并配合原告办理还贷手续的合同义务,现二被告无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许文财、王华支付其违约金240000元(1200000×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但该约定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林与被告许文财、王华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许文财、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三、被告许文财、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违约金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许文财、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