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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王玉蓉、眉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蓉,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大道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眉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柏杨,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富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春,镇长。上诉人王玉蓉因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牛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玉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门面房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蓉的房屋位于眉山××××区富牛镇桐坡街的集体土地之上。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委托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以富牛镇为主体的规划区及相关体制工作,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系眉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5年2月9日,原告房屋被拆除。2015年2月14日,王玉蓉及其女儿陈美宇到富牛镇政府反映自己房屋被拆除,要求解决临时居住、报销医药费、赔偿财产损失,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王玉蓉主张二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二被告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则原告应提供二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蓉的起诉。王玉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两被上诉人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强加上诉人极高的举证责任,严重违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提审或指定其他法院受理本案。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富牛镇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玉蓉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以王玉蓉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王玉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