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水珍与张共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3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珍,张共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水珍,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飞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共有,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王水珍诉被告张共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水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刘文、梁飞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共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珍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共有偿还所借原告王水珍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利息1560元,本息合计2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共有承担。被告张共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记载:“本人张共有(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0日借到王水珍(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该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张共有2013年12月30日”。后因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资料、《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作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凭证,原告持《借条》原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而原告请求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共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共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共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建成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