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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任水利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水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号。负责人秦瑞贤,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黄五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任水利,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原审被告任水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信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安信公司车辆损失、维修、施救费等费用85550元整;2、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3950元;3、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原审被告任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信公司的豫H×××××/H777R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机动车损失保险208505元,挂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126990元。2015年9月8日5时7分左右,安信公司的车辆在荥阳市北邙超限站西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坏。2015年9月20日,河南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H×××××/H777R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车损为79550元。事故发生后,安信公司支出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6000元。安信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安信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安信公司举证的鉴定车辆损失的机构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且修理厂家为出事故时出险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评估结论的不合理之处,评估结论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结论书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且该车已修理完成在营业中,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本案中安信公司的损失为车损7955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不属于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5550元,在保险公司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应当扣除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100元,剩余854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5450元;二、驳回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19元,由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赔付车损43269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49269元,二审诉讼费由安信公司、任水利承担。理由: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金额应当以实际价值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维修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也不能超过保险价值。根据“弥补实际损失”原则,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对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即不支持超过实际价值的维修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208502元,月折旧率为1.1%,从初始登记的2009年9月4日至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9月8日已使用72个月,实际价值应为43369元。综上,被保险车辆的修复金额不应超过43369元,超过该金额即违反了“弥补实际损失”的原则,应当以报废的赔偿方式代替修复,保险公司对车损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减去事故对方交强险无责险100元,再加上施救费6000元,保险公司一共应赔付49269元。安信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只是部分配件损坏,保险公司应该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收集的证据,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案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208505元,原审判决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的理由存在高保底赔的行为,显失公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水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系两个不同概念,在《保险法》里有明确规定。安信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保险价值,而不是保险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险请求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也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弥补实际损失不仅是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衍生原则就是不允许保险人在事故中获利。车辆的报废分两种,一种是客观形态,另一种是推定全损(即修理费用高于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不存在高保低赔的行为。针对争议焦点,安信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并未使车辆达到报废程度。车辆维修零件应该按照新配件计价。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位收取保费,就应按照新的零配件价格进行理赔。安信公司购买险种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解释义务,且承诺发生事故后无论是对方车辆还是投保车辆,都会按照投保金额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任水利主张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安信公司的车辆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包括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为保险理赔固定证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相关理赔工作,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定损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事故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事故车辆已经维修正常行驶,原审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在与保险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赔付数额超过事故车辆实际价值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