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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与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湍东镇郦都大道湍东镇政府东隔墙。法定代表人张德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丽、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机电)与被上诉人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兴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凯机电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上诉人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内容为:(甲方):德凯机电;(乙方)寅兴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自动化设备生产车间,二、工程地点:内乡县工业园区,三、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第四条,工程造价,一、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二、本工程合同价款为叁拾陆万元(RMB¥360000.00元),其组成详见报价单附件;报价单为合同定价的依据;合同价款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原、辅材料,构件制作、运输、工程安装费以及税金。…….第十三条,工程验收,一、中间验收: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毕,乙方自评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后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次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属乙方责任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整改,……甲方2日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有权进入下一道工序。二、最终验收:全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四、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也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预付款(¥108000.00元)。2、结构主体和钢构件(次构件)进场经过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30%(¥108000.00元)。3、全部钢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108000.00元)。4、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3日内付款5%(¥18000.00元)。5、余5%(¥18000.00元)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即日起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二、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每日按工程尾款的3‰偿付违约金。……。2012年4月17日,寅兴公司向被告递交了“钢结构修订工程报价单”,并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因材料数量变更,合同总价执行本报价单,价款为叁拾贰万伍仟肆佰贰拾柒元整(325427.00元)。甲方代表: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张英凯;乙方代表:南阳寅兴钢构寅兴公司,李怀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08900元,原告开始备料施工,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00元,2012年5月29日又支付了97800元,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400元,下欠工程款32027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多次对外委托鉴定,没有鉴定机构接收该委托,2015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书面通知被告。请被告在10月25日前自行联系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作出任何反应,2015年10月27日,司法技术科将鉴定材料退回合议庭。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错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27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竣工验收日期,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德凯机电公章,应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有德凯机电代表张英凯签字,且被告也认可变更后的合同价格,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换原材料,减少原材料用量,使用质量有瑕疵的产品,要求原告修理更换不符合约定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结构主体和钢构件(次构件)进场经过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30%(¥108000.00元)工程款”。被告依约定支付了该工程款,且原、被告签订有补充协议对钢材的数量和价格都作出变更,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原材料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不符合约定的部分重做、更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027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德凯机电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南阳寅兴钢构有限公司重做、更换,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且所使用钢材的用量和型号与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供图纸存在瑕疵。上诉人预付部分工程款不代表认可质量。2、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未授权张英凯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未追认该协议。设计单位未认可补充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存异,原判却认定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3、原判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多次对外委托鉴定却不予受理的程序,未通知当事人参加,也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三项。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交付上诉人使用,2013年9月给上诉人邮寄竣工验收通知单,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验收,且上诉人已使用工程,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2、被上诉人施工不存在偷工减料。张英凯是上诉人在工地的负责人,也是主合同的签字人,补充协议有效。上诉人的反诉无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偿付剩余工程款?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张英凯是上诉人方的签字代表,后被上诉人又与张英凯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钢材的用量及价款等作出变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4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至一审诉讼前对此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此明知而默认。合同约定主体和钢构件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进度款,现上诉人已支付款项达到进度款比例,上诉人却对质量和数量提出质疑,本院认为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