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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保卫与黄暂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卫,黄暂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60号申请执行人王保卫。被执行人黄暂军。王保卫与黄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暂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保卫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84704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暂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已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9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暂军所有的桂A×××××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96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暂军所有的坐落于宾阳县宾州镇广场路小区小花园住宅区2排13-1号房屋。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扣押、拍卖措施,且上述房屋正在拍卖中,本案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暂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保卫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暂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坚审 判 员  唐剑平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