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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314号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福雷德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白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玲,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玲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百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艳玲,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认可应向职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入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10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5000元、2299元,故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12299元。原告系刚成立的小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但因业务太少,几乎没有收入,暂时无法足额支付每一位员工的工资,公司负责人也在努力求发展,尽量满足每一位员工的合理需求。被告在试用期内辞职,没有为公司做出贡献反而在公司举步维艰时参与集体离职重创公司发展,被告要求赔偿金的理由不合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元;二、原告只需支付被告工资122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答辩称: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答辩人系被迫离职,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答辩人没有给公司做出贡献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运营督导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下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向其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EMS快递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金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劳动报酬12778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企业欠缴社保金2766.92元,共计18044.9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2778元(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分别为5000元、5000元、2778元)、赔偿金25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王玲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被告2015年10月份工资50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双方对被告当月出勤天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12月份的日历天数,并结合被告的仲裁请求,认定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该月出勤天数为10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结合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为2299元(5000÷21.75×10)。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12299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王玲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5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缴社保金2766.92元的请求,仲裁委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该项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玲工资12299元。二、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玲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被告王玲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缘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