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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尤立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都奎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尤立芳,都奎金,福建精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吕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立芳,女,195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奎金,男,1967年出生。原审被告福建精鹰物流有限公司,(振裕饲料厂内)。法定代表人陈华堂,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立芳,原审被告都奎金、福建精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精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2时许,都奎金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董埭路35号地段右转弯进路口,该车倒车后往前行驶过程中碾压坐卧于人行道的行人尤立功,造成尤立功死亡的交通事故。泉州市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查明,都奎金持B2证,认定:都奎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尤立功无责任。闽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精鹰物流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市精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限额100万元,诉讼费承保人不承担。都奎金系精鹰物流公司的职员,案涉事故系都奎金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尤立功的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及子女,尤立芳系尤立功大姐,刘金美系尤立功二姐(自六岁起被刘姓家庭抱养),尉传新系尤立功弟弟(自一岁起被尉姓家庭抱养)。刘金美、尉传新声明放弃因案涉交通事故起可能享有的权利。2014年7月21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都奎金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查明认定都奎金支付给尤立芳3万元,尤立芳表示谅解。前述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7月25日,尤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尤立芳支付11万元;2.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尤立芳支付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款795885元;3.精鹰物流公司、都奎金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共同向尤立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827200元、丧葬费30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受害人家属来往交通食宿费20755元,共计905885元)。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丧葬费为30366元、按三人五天标准计算的办理丧事的住宿费为1650元、交通费为3230元(其中机票2680元、市区交通费150元、回程火车票400元);精鹰物流公司已支付尤立芳丧葬费2万元,尤立芳同意在其保险理赔款中将该款返还给精鹰物流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尤立芳主张尤立功事故前已在泉州市区工作生活多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提供:1.泉州市广电部门出具的数字电视用户证及缴费凭单,记载发证及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客户为尤立功、用户地址为丰泽区董埭路、收费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金额为454元;2.尤立芳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14日向曾思华(系泉州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曾思华称尤立功2012年春节从南安到该公司打工,一直到2013年10月份离职,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现金支付;尤立功离职后在该公司附近的董埭路物流区打零工;2014年3月中旬尤立功将衣服、电视等物品寄放在该公司。3.泉州迅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曾思华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曾思华签订的一份《租赁协议书》,内容为承租成洲工业区仓库作物流仓储用途,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一组现场照片,显示在董埭路现场物流公司的招牌。百度地图的截图,显示成洲工业区及迅捷物流公司在董埭路附近。尤立芳原告称前述证据1系来源自尤立功去世后,从曾思华提起保管的物品中找出。都奎金、精鹰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共同质证认为:1.对前述证据1中用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前述对曾思华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够证明尤立功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在董埭路居住。3.对前述证据3中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调取丰泽交警部门对尤立功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尤立英(尤立功的堂姐、户籍地在福建省南安市)称,尤立功2002年到2013年初在南安打工、住在当地,2013年过年后到泉州货运站做搬运工至今,住所不清楚。尤立芳对前述证据无异议,称尤立英很早就随其父母到南安。都奎金、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共同质证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尤立芳为证明尤立功在事故前一年在泉州市区连续居住而提供尤立功生前办理的数字电视用户证,虽然该份证据是在2013年2月21日的时点办理,但从尤立功的角度,其在从事搬运体力工作、没有家庭、凡事需要自食其力的情况下,出资454元办理一本为期16个月的电视用户证,可以反映出尤立功打算较长时间在当地生活的意愿。此后尤立功的居住状态,可以从曾思华、尤立英的笔录,甚至尤立功最后的事故地点-董埭路,分别得到印证。因此,上述证据能够以主、客观证据结合的形式形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指向尤立功在事故前多年在泉州市区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39625元/年×20年计算为792500元。本案中尤立芳的物质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丧葬费30336元、办理丧事的住宿费1650元及交通费3230元,共计827716元。精鹰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包括转款原因在内的抗辩权利。尤立芳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都奎金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精鹰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都奎金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尤立芳的赔偿诉求,物质赔偿范围按法院作出的认定结果确定。此外,因完全责任人都奎金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尤立芳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尤立芳的前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由平安财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2万元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给精鹰物流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立芳8077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精鹰物流有限公司2万元;三、驳回尤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尤立功生前办理的数字电视用户证、曾思华和尤立英的笔录以及发生事故的地点推定尤立功在事故前多年在泉州市区生活、工作,从而判定尤立功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数字电视用户证。因数字电视用户证没有用户编号,用户姓名、地址、发证日期均为手写,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无法核查内容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便数字电视用户证记载的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尤立功在2013年2月21日这个时间点办理了数字电视用户证,一次性支付了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数字电视用户证所载的收费期间其居住生活在泉州市,因为,办理数字电视用户证和缴交费用都是瞬间行为,与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及是否有使用无线数字电视均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而且缴费期限办理时是自由选择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3个月、6个月或任何几个月,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1年、2年或者更长时间的费用,不能以尤立功选择的支付期限推定其在相应期限内的居住生活情况,从尤立功的死亡时间(2014年4月17日死亡)就可以看出数字电视用户证和缴交费用期限,与实际居住生活情况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曾思华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曾思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曾思华陈述内容属实,那也只能证明尤立功在2013年10月之前在泉州市董埭路(数字电视用户证的用户地址)的居住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其2013年10月份之后是在泉州市区居住。3.尤立英的询问笔录,因尤立英系尤立功的堂姐,与尤立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佐证,因此,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泉州市董埭路,与曾思华陈述的尤立功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居住地址及数字电视用户证的用户地址一致,但尤立功属于流动人口,尤立芳自认其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因此,流动性大,不能排除尤立功2013年10月份之后离开泉州,而在事故发生时又恰巧回到泉州的可能性,故不能因此推定尤立功曾经居住过的董埭路就是其生前一直居住的地方。综上,尤立功属于农村户籍,尤立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尤立功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泉州市区工作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尤立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立芳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证据已经达到确信尤立功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尤立芳不仅提供数字电视用户证,同时还提供了于该用户证吻合的缴费凭单,足以证明该用户证的内容属实。曾思华和交警对尤立英所作的笔录,以及数字电视用户证和缴费凭单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尤立功在泉州董埭路的货运站及董埭路附近的物流园区打工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厦门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都奎金、精鹰物流公司述称:同意平安财险厦门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尤立芳提交尤立功的户口本欲证明尤立功的户籍登记是在其死亡之后才补办的。该户口本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平安财险厦门公司、都奎金和精鹰物流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户口本只能证明尤立功死后补办户籍登记,而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前没有户籍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尤立英在丰泽区警方向其调查落实尤立功身份时所作“尤立功2002年到2013年初在南安打工、住在当地,2013年过年后到泉州货运站做搬运工至今”的陈述,与尤立功在生前办理的数字电视用户证、缴费凭单,以及事故的发生地点、尤立功的户籍登记是在其死亡之后才补办等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明尤立功在泉州市区生活工作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平安财险厦门公司虽主张尤立功事故发生前未在泉州市区工作生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考量,一审判决采信尤立芳的主张,认定尤立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厦门公司主张尤立功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