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蒋化贵与李先贵、梁铭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93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铭沧,李先贵,蒋化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铭沧。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贵。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羽佳,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化贵。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铭沧、李先贵因与被上诉人蒋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铭沧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安平路东四街5号新建房屋,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李先贵,李先贵雇佣蒋化贵完成木工部分的工作。2014年11月19日上午,蒋化贵在工作过程中割伤左拇指,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蒋化贵出院,医院的诊断为:“1、左拇指切割伤。1.1左拇指远指关节毁损伤,1.2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高血压。”2015年1月6日,蒋化贵前往医院复诊。医嘱内容为:“1、建议休息陆周,拆除外固定后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早期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门诊定期复查。”2015年1月30日,蒋化贵自行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蒋化贵伤残等级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80元。2015年6月24日,蒋化贵再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蒋化贵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80元。在庭审过程中,蒋化贵主张其在番禺区居住满一年,并提供了罗冬梅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蒋化贵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分理处办理的存折的银行流水清单,其中,该证人证言载明蒋化贵自2013年6月起就居住在番禺区大石街大山郭家坊自编7号房屋,该银行流水清单载明了该存折在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交易记录,其中交易记录多为ATM存款、存现、ATM本地提现及部分向外地银行卡转账。梁铭沧、李先贵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蒋化贵在本地居住满一年。同时,梁铭沧、李先贵主张曾除医疗费外还向蒋化贵支付了4000多元的费用,要求作相应的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蒋化贵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蒋化贵母亲高某于1941年10月14日出生,居住在梁平县仁贤镇白鹤村,其丈夫蒋某于1992年去世,共有四成年子女。再查明:李先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案涉工程时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蒋化贵在原审起诉称:蒋化贵是外来务工人员,常年的在番禺生活,以建筑土木工程技术为工作,工作日按420元工资计算。因梁铭沧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安平路东四街5号新建房屋一座,遂于2014年9月初将工程总发包给包工头即李先贵。作为包工头的李先贵又雇请蒋化贵承担该房屋的土木工程工作。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蒋化贵在工作时因现场安全措施不足,被电锯割伤左拇指。事发后,李先贵和工友一同送蒋化贵到番禺区大石武警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切割伤;2、左拇指远端指间关节毁损伤;3、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4、高血压病。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级别为九级。案发后,大石会江村、镇劳动、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蒋化贵及家属多次要求梁铭沧、李先贵支付医疗费并予以赔偿。但梁铭沧、李先贵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后续费用和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蒋化贵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现时因自己的钱已经用完,无法进行后续治疗,生活处于无助的状态。另外,梁铭沧为该房屋安全购买了团体保险。蒋化贵是受雇于梁铭沧、李先贵,为其新建房屋进行土木工程的雇员,因梁铭沧、李先贵没有为蒋化贵提供劳动防护装置,现场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蒋化贵受伤。梁铭沧、李先贵拒不完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并给予赔偿等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蒋化贵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梁铭沧、李先贵赔偿蒋化贵法医鉴定费99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020元、残疾赔偿金604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李先贵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铭沧、李先贵承担。后蒋化贵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3402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81天,日工资420元,81天×420元/天=34020元)】,法医鉴定费199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2400元【2014年度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151200元/年,151200元/年×20年×10%=30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6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母亲75岁,24105.60元/年×6年×1/4×20%=723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梁铭沧在原审答辩称:1、发生事故当天,我并不在场。该房屋由我发包给李先贵,由李先贵雇佣蒋化贵到我的房屋处做工。2、我认为蒋化贵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相应的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同时,我方当事人不认识蒋化贵,没有雇佣蒋化贵干活,对蒋化贵受伤产生、经过都不知情。且梁铭沧只与李先贵签订合同,没有与蒋化贵签订合同,相应的责任及风险应由李先贵承担。所以梁铭沧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主要责任应由李先贵承担。李先贵在原审答辩称:是我雇佣蒋化贵到梁铭沧处做工,对蒋化贵受伤没有异议。我认为赔偿数额偏高。我认为误工费、伤残评级不合理。同时,蒋化贵的确帮助李先贵做事,但中间工作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自身的受伤。所以蒋化贵的受伤其自身应负有很大部分的责任。且蒋化贵住院期间,李先贵不单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且还多支付了几千元给蒋化贵。蒋化贵是农村户口,相关计算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有护工,应该按照医院出具的相关单据为准。精神抚慰金,由于主要过错为蒋化贵造成的,相关费用应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用,应该由蒋化贵承担。蒋化贵进行了两笔鉴定费用,我方只认可最后一次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梁铭沧将其房屋的建造工程发包给李先贵,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先贵雇佣蒋化贵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李先贵主张蒋化贵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李先贵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先贵雇请蒋化贵做工,蒋化贵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自身没有过错,李先贵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铭沧未严格审查李先贵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与李先贵承担连带责任。据蒋化贵的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蒋化贵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3547.93元。蒋化贵20**年11月19日发生伤害事故,鉴定中心第一次定残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此,误工时间为83天(12天+31天+31天+9天)。蒋化贵发生事故前从事木工工程建筑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木工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69元计算,误工费相应计算为13386.65元(58869元/年÷365天/年×83天)。2、法医鉴定费980元。虽蒋化贵进行了两次鉴定,因第一次鉴定的评定标准为职工工伤评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仅支持其第二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980元。3、交通费500元。结合蒋化贵伤情酌定。4、营养费800元。结合蒋化贵伤情酌定。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蒋化贵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蒋化贵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发生本案事故前一年内该银行卡中的交易记录多为ATM存款、存现、ATM本地提现及部分向外地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蒋化贵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56元。蒋化贵母亲高某(1941年10月14日)在蒋化贵受伤时为73岁,其居住在梁平县仁贤镇白鹤村,共有四成年子女,故原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757.56元(10043.2元/年×7年×10%×1/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蒋化贵十级伤残,对蒋化贵确实造成极大伤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蒋化贵的损失合计87971.29元,应由李先贵全部赔偿。虽李先贵主张支付了医疗费外,还额外支付4000多元费用给蒋化贵,要求在其应支付部分中做扣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梁铭沧、李先贵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铭沧未严格审查李先贵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应在李先贵赔偿责任的40%即35188.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先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971.29元给蒋化贵;二、梁铭沧对判决第一项判项李先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5188.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蒋化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3元、鉴定费980元,合共7813元,由蒋化贵负担5814元,李先贵、梁铭沧共同负担1999元。判后,梁铭沧、李先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蒋化贵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1、蒋化贵对李先贵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现场的现状是知情的,明知李先贵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为其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因此蒋化贵对伤害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2、蒋化贵从事木工建筑活动,却没有取得手工木工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木工施工资质。3、蒋化贵作为木工专业人员,在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致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蒋化贵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嘱为建议休息六周,因此,应按六周时间确定蒋化贵的误工时间并计算误工损失。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1、蒋化贵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蒋化贵没有提供居住证等证据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属于居住方面的证据,与居住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居住方面的合法证据形式,不能据此认定蒋化贵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该银行流水证明不了相关的存款就是收入,也反映不了蒋化贵具有稳定的收入,而且该流水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是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确定为5000元。五、除了支付蒋化贵的医疗费外,梁铭沧、李先贵还向蒋化贵支付了4000多元的费用,应作相应的扣减。据此,梁铭沧、李先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化贵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蒋化贵负担。被上诉人蒋化贵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铭沧、李先贵已支付蒋化贵20**年11月19日至24日期间的住院治疗费。梁铭沧、李先贵表示除支付蒋化贵医疗费外,还支付了蒋化贵40**多元。蒋化贵在原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在二审中认可曾收取梁铭沧、李先贵支付的4000元,并表示其受伤后只住院治疗了6天,该4000元是梁铭沧、李先贵支付的后续门诊医疗费和生活费。本院认为,关于梁铭沧、李先贵是否应对蒋化贵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李先贵应对造成蒋化贵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铭沧对李先贵的赔偿责任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审理期间,梁铭沧、李先贵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梁铭沧、李先贵认为无须对蒋化贵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蒋化贵于2014年11月19日受伤,医院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医嘱内容中建议其休息陆周,故蒋化贵的误工时间本应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但因蒋化贵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蒋化贵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3天,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木工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69元的标准计算蒋化贵的误工费为13386.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铭沧、李先贵上诉认为只应计算蒋化贵六周的误工费天数,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蒋化贵在发生本案事故前一年内其银行卡中的交易记录多为ATM存款、存现、ATM本地提现及部分向外地银行卡转账记录,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认定蒋化贵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化贵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铭沧、李先贵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化贵的残疾赔偿金,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蒋化贵十级伤残,对蒋化贵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铭沧、李先贵上诉认为只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铭沧、李先贵上诉主张曾支付蒋化贵40**元要求扣减的问题。因蒋化贵在二审中认可梁铭沧、李先贵曾向其支付了4000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4000元是梁铭沧、李先贵向其支付的后续门诊医疗费和生活费,故应在赔偿总额87971.29元内予以扣减,扣减后为83971.29元(87971.29元-4000元),梁铭沧应在李先贵的赔偿责任的40%即33588.5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先贵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化贵839**.29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铭沧对李先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3588.5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833元、鉴定费980元,合共7813元,由蒋化贵负担5977元,梁铭沧、李先贵共同负担1836元;二审受理费1999元,由蒋化贵负担91元,梁铭沧、李先贵共同负担19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