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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韩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不好。三、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婚生男孩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相互珍惜,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交了被告王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保证以后不会出现有对不起女方,所有财产将归女方所有,本人净身出户。保证人:王某甲2012.9.16”,但仅从该内容来看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甲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加之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因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