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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被告向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376号原告曾某某,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男,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