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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驾驶吉F6AX**号小型轿车,在朝长线178公里+1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F2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0mg/100ml)驾驶吉F6AX**号小型轿车,在朝长线178公里+1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F2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同年2月23日,程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程某某赔偿王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王某某、贾某某证言;“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池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