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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严从尧与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从尧,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10号原告严从尧。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海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该村书记。原告严从尧诉被告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委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从尧及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被告法定代表人贾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开办水厂合同,由原告在小李集乡双河村投资置办自来水厂,被告单位盖房,使用原告自来水,共计用水8735.7立方米,水费为2元/立方米。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费17471.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1份;2、水表计数照片1份;3、抄表记录6份;4、离婚证;5、转让协议1份。被告辩称,用水是事实,但不知道我们用了多少水,我们用水是否收费不清楚,2元/立方米收费标准无依据。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严从尧、陈秀林与双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严从尧、陈秀林在小李集乡双河村投资置办自来水厂,安装自来水。合同约定,用水户水费终身由乙方收取,收取标准按每户收取水费5元为底费(5吨水),超出按1元/吨计算(如遇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管理费税的调整,还可作调整)。用水户在每月25日前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停水。2009年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用水8735.7立方米。2009年涟水县双河村村民分别按1.5元/吨向原告交纳水费,2010年至2011年涟水县双河村村民按1.5元/吨向原告交纳水费1.8元/吨、2012元至今涟水县双河村村民按2元/吨向原告交纳水费。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陈秀林将2002年4月18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张从梅,陈秀林在水厂的产权、经营权等所有权收益归张从梅。张从梅与严从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水厂由严从尧、张从梅合伙经营。2006年7月1日,涟水县物价局公布涟价发(2006)41号《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涟水县城区自来水价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1.27元、污水处理0.81元、水资源费0.15元、省水处理专项费用0.02元,到户价为2.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法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陈秀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双河村村民及被告供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费。原告与陈秀林合伙经营水厂,后陈秀林将其在水厂权利转让给张从梅,原告与张从梅形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严从尧与张从梅对外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责任,故严从尧有权要求债务人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称用水是事实,但不知道用水数量,收费标准不清楚,2元/吨收费标准无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水费5元为底费(5吨水),超出按1元/吨计算(如遇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管理费税的调整,还可作调整),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到2009年物价上涨,涟水县城区自来水价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为2.25元/吨,同时双河村村民交纳水费也已调整,故本院对被告交纳水费标准参照双河村村民交费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按照2元/立方米收取水费不予支持。2009年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用水8735.7立方米,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每年度被告用水量,本院采取每年均摊用水量计算,即每年用水8735.4立方米/(2016-2009)年=1248立方米/年。2009年水费为1872元(1248立方米/年*1.5元/立方米*1年)、2010年至2011年水费为4492.8元(1248立方米/年*1.8元/立方米*2年)、2012年至2015年水费为9984元(1248立方米/年*2元/立方米*4年),合计1872元+4492.8元+9984元=16348.8元。综上,被告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严从尧水费163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从尧水费1634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