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米兴宏与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兴宏,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1331号原告米兴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住所地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代表人楚树强,该厂厂长。原告米兴宏与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兴宏诉称,2015年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下班回家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到现在为止已经拖欠20个月工资2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理睬,也不配合从交通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致使原告的工资也没有得到对方保险公司的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15416.89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被告给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5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5个月工资12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赔偿款9956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米兴宏以被告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为被申请人,向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7日,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送达了宁劳人仲案(2015)43号答辩(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2016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其它”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依据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据此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受理仲裁申请后,才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答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开庭日期等情况。根据本案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向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元丰制衣厂送达了宁劳人仲案(2015)43号答辩(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的事实,能够确认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米兴宏的仲裁申请,该案仍在仲裁中。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米兴宏据此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米兴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喜维审 判 员 郭 昺人民陪审员 杨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