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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在广东省英德市利民路经营风情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426。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英德市等地。被告人李某在英德市利民路22号经营风情成人用品店,期间,李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风情成人用品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蟲草鹿鞭丸”等壮阳药一批并将李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产品性质认定,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希望对其轻判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药品销售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他人销售各种壮阳药,并通过快递发货到英德市等地。被告人李某在英德市利民路22号经营风情成人用品店,期间,李某在明知对方没有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仍从杨某等多处购进壮阳药放在店内销售。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风情成人用品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蟲草鹿鞭丸”等壮阳药一批并将李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快递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审讯录像,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