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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集芬,系该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佳顺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邦佳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惠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邦佳顺机械公司、惠五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8日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五份,合同约定惠五建设公司向邦佳顺机械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承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每台施工升降机的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如邦佳顺机械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施工升降机司机,每台3人,每人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付清一次;租赁期满,惠五建设公司继续使用机械,邦佳顺机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惠五建设公司承诺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邦佳顺机械公司应认真进行设备维修和保养,保证进场设备的完好性;惠五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惠五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邦佳顺机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邦佳顺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惠五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邦佳顺机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将合同约定5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惠五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7日对5台施工升降机进行使用。截止2015年3月31日,惠五建设公司仅支付租金350000元,其余租金至今仍未支付。庭审中,邦佳顺机械公司表示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租金其将自行处理。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邦佳顺机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15时30分依法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对《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5台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5台施工升降机分别安装在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1号楼、2号楼和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工宿舍楼1号楼、2号楼以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行政楼使用。原审中,邦佳顺机械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1日、2013年2月8日、2月8日共签订五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邦佳顺机械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惠五建设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租金、工人工资及进出场费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350000元,现尚欠租金人民币836029元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损害了邦佳顺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五份《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惠五建设公司向邦佳顺机械公司返还五台施工升降机;3、惠五建设公司向邦佳顺机械公司支付租金暂计人民币836029元(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台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计算);4、惠五建设公司向邦佳顺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5、惠五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惠五建设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邦佳顺机械公司、惠五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定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每台施工升降机的月租金为人民币8000元,惠五建设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每月付清一次租金。从惠五建设公司开始使用施工升降机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台施工升降机每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计算,5台施工升降机的总租金扣除惠五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50000元外,仍已经远超过邦佳顺机械公司请求的租金人民币836029元,因此,邦佳顺机械公司自愿请求租金人民币83602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惠五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租赁合同约定“惠五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邦佳顺机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故邦佳顺机械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本案的实际酌定违约金为所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250808元(836029元×30%=250808元)。租赁合同还约定“租金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邦佳顺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现惠五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邦佳顺机械公司请求解除租赁收回所租赁的施工升降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租赁期限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租赁期限,惠五建设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邦佳顺机械公司租金损失。省惠五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五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5台施工升降机返还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36029元、违约金人民币250808元;四、驳回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8188元,由南安市邦佳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负担1300元,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惠五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惠五建设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无依据。涉案设备均用于泉州职来技术学院工程。部分工程是发包人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发包惠五建设公司承建的。由于发包人拖欠惠五建设公司大量工程款,惠五建设公司撤出现场,也未再租赁、使用涉案设备。之后经协调,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以惠五建设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由于涉案设备经有关部门要求,涉案设备须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安装验收以及检测后方能使用,考虑到惠五建设公司是一家优秀而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即委托惠五建设公司,借用惠五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的五份租赁合同。对此,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明确涉案设备均与惠五建设公司无关。之后的有关费用,均没有通过惠五建设公司,都是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与邦佳顺公司自行结算。2、鉴于上述事实,本案应追加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合同所约定违约金偏高,应按银行利率的130%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邦佳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邦佳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惠五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邦佳顺机械公司、惠五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8日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五份,合同约定惠五建设公司向邦佳顺机械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用于承建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每台施工升降机的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如邦佳顺机械公司指派操作人员,则租金包括工资(施工升降机司机,每台3人,每人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付清一次;租赁期满,惠五建设公司继续使用机械,邦佳顺机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惠五建设公司承诺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则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少于6个月,按6个月结算租赁费;邦佳顺机械公司应认真进行设备维修和保养,保证进场设备的完好性;惠五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惠五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每逾期一日500元的标准向邦佳顺机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租金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邦佳顺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惠五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邦佳顺机械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8日将合同约定5台施工升降机安装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惠五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7日对5台施工升降机进行使用。2、截止2015年3月31日,惠五建设公司支付租金350000元。3、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下午15时30分依法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对《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5台施工升降机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5台施工升降机分别安装在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1号楼、2号楼和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工宿舍楼1号楼、2号楼以及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行政楼使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惠五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赁的义务。2、是否应追加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3、合同所约定违约金是否偏高、是否应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同其诉辩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邦佳顺机械公司、惠五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由于惠五建设公司已逾期付款超过15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邦佳顺机械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所租赁的施工升降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惠五建设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是由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实际使用,应由其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按惠五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工程是由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发包给惠五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的。即使按惠五建设公司的陈述,本案涉案合同也是由惠五建设公司与邦佳顺公司签订的,而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惠五建公司并未告知是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借用惠五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所记载的内容,惠五建设公司和泉州市广盛汽车服务公司并未告知邦佳顺公司。因此,该《承诺书》对邦佳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认定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已依法作出了调整。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现惠五建设公司再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惠五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