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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勇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10年12月27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2周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外出后有时长达一年不回家。现两人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涉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陈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闹矛盾。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结合证人证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张善乐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张善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张善乐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亦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子张善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