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廖良云与潘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云,潘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863号原告:廖良云,农民。被告:潘福利。原告廖良云与被告潘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福利因资金周转短缺,于2015年农历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前归还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潘福利向原告廖良云借款3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潘福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良云借款32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2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廖良云要求被告潘福利归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福利应归还原告廖良云借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福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