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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姜云皓与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云皓,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云皓。委托代理人:崔立春,普兰店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谷泡社区。法定代表人:吴跃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被告)姜云皓与原审被告(原告)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536号、464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云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春,上诉人吉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巍到庭参加诉讼。姜云皓一审诉、辩称:普劳人仲裁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吉王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109,792元,支付加班费55,848元、带薪年休假19,332元、病假期间生活费6,240元、失业保险待遇24,960元、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14,016元,合计230,188元。吉王公司一审诉、辩称:姜云皓无故旷工长达两个多月,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于2015年3月按照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姜云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依据公司成立的时间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姜云皓就其在工作期间是否进行了加班负有举证责任,劳动法对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最多不超过12个月,同时姜云皓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姜云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41元、2014年度休假工资2,809.31元及病假期间工资2,0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姜云皓与吉王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姜云皓在生产岗位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标准未作约定。2015年1月13日,姜云皓在家因家务受伤。伤后,于当日到普兰店市王连文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7日上午出院。2015年1月17日下午,姜云皓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9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吉王公司向姜云皓出具了《关于解除姜云皓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鉴于2015年1月14日你在家摔伤(非工伤)至今已二个月没来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非工伤、因病(事)假累计缺勤在一个月以上者,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公司长时间停产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与姜云皓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本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追索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姜云皓于2015年4月3日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5)16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41元、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809.31元,病假期间工资2,0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均提起诉讼。另查:姜云皓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为2,036.75元。还查:吉王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发起人分别为吉林粮食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吉王公司不是由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含病假工资),姜云皓非因工休假期间的工资,吉王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应为3个月,用人单位在法定医疗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国家实行带薪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姜云皓与吉王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云皓没有证据证明吉王公司系其以前工作单位普兰店油脂厂变更而来,姜云皓主张其在吉王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系在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无事实依据,工作年限起算不应早于吉王公司成立日期。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姜云皓提起仲裁申请的日期是2015年4月3日,姜云皓主张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姜云皓没有提供任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王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姜云皓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姜云皓于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姜云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41元、2014年度未休假工资2,809.31元、病假期间工资2,080元,合计29,330.3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合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大连吉王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姜云皓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158,848元、加班费55,848元、带薪年休假19,332元、病假期间生活费6,240元、失业保险待遇24,960元、6个月工资医疗补助金14,016元,合计230,188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自1986年5月起,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应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二、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错误。用人单位虽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履行其他法定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律文书生效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错误,实际工资额为2,336元。被上诉人吉王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与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并非改制而来;上诉人的加班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经每年统一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大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工资的认定没有错误。上诉人吉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云皓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姜云皓无故旷工长达2个月,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二、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姜云皓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公司成立的时间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姜云皓辩称:被上诉人非因工负伤而在家养病,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依法应合并计算,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姜云皓主张自1986年5月起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并提交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姜云皓没有证据证明吉王公司系其以前工作单位普兰店油脂厂变更而来,姜云皓主张其在吉王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系在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无事实依据,工作年限起算不应早于吉王公司成立日期”,进而对2012年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上诉人姜云皓主张的1986年5月之后的有关事实未予查明,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手续、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宜追加原用人单位大连连王油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有关事实。另,对于上诉人姜云皓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24,9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536号、46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两上诉人各预交2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