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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代从华、冉晓艳诉孙大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从华,冉晓艳,孙大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37号原告代从华。原告冉晓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大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智,该公司理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代从华、冉晓艳诉被告孙大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从华及委托代理人何东明、被告孙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冉晓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从华、冉晓艳诉称:孙大波于2015年11月29日驾驶川Y948**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代从华驾驶的川Y4C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孙大波赔偿原告代从华各项损失费54431.16元、赔偿冉晓艳各项损失费48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孙大波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我们已经达成赔偿意见,现在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川Y948**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孙大波驾驶川Y94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平元路3KM+200M道路处时,与代从华驾驶的川Y4C1**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代从华、冉晓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2201502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大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从华承担次要责任。代从华受伤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费4465.67元(甲类用药171.03元,乙类用药1663.79元,自费用药68.16元),门诊费953.10元;冉晓艳受伤后,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疗费2560.84元(甲类用药523.89元,乙类用药676.54元,自费用药94.71元)。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9肋骨折属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代从华与冉晓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租用平昌县江口镇星光大道171号周在洪的住房居住,其农村土地转包他人,代从华在平昌县城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冉晓艳在平昌县城从事餐饮服务。再查明:孙大波所有的川Y948**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0月2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大波已垫付医疗费7549.61元,另给付代从华现金2500元,给付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2201502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出、入院证、医疗费明细表、收据、租房协议及收款条据、平昌县江口镇高冠村村民委员会及平昌县江口镇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事故各方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大波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代从华承担事故30%责任。因川Y94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冉晓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代从华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准许。原告代从华、冉晓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租住房屋居住、生活多年,以从事建筑木工和餐饮服务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原告代从华主张医疗费5418.77元,参照巴中法发[2014]5号通知,其自费药部分应为541.87元(5418.77元X10%),原告代从华主张护理费1080元(12天X90元/天)、误工费2480元(31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X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标准合理,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代从华、冉晓艳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无相关票据,但系其实际开支,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二原告交通费酎情认定300元,原告代从华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为62580.77元。原告冉晓艳主张医疗费2560.8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应为256.08元(2560.84元X10%)、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5天X90元/天)、误工费1520元(19天X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X20元/天)、标准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冉晓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当赔偿的费用为463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从华医疗费4876.9元、赔偿原告冉晓艳医疗费2304.7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从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562元,赔偿原告冉晓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从华车辆维修费600元。四、被告孙大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从华、冉晓艳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048.57元[(541.87元+256.08元+700元)X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抵减被告孙大波已垫付的医疗费7549.61元及现金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0649.61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代从华、冉晓艳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孙大波已垫付款9601.04元。以上一、二、三项相折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从华61038.9元、赔偿冉晓艳4376.76元。五、驳回原告代从华、冉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大波承担承担420元,原告原告代从华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