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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莫福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国,莫福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70号原告徐爱国。被告莫福圣。原告徐爱国诉被告莫福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福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76000元并按借款期间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福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莫福圣向原告徐爱国借款76000元。当日,被告莫福圣向原告徐爱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爱国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肆倍利息计算。此据,借款人:莫福圣,2014年2月11日”。当日,原告徐爱国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将76000元借款转账汇给了被告莫福圣。到期后因被告莫福圣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爱国提供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福圣向原告徐爱国借款76000元,有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莫福圣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徐爱国要求被告莫福圣归还7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徐爱国主张被告莫福圣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约定案涉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四倍利息计算,故被告莫福圣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徐爱国利息。被告莫福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福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爱国借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莫福圣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