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惠强诉林华胜、戴啓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惠强,林华胜,戴啟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惠强,男。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胜,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金鸡笼村关塘坝**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4********。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啟贵,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新杭镇百家庙村小南岗*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8********。上诉人许惠强为与被上诉人林华胜、戴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林华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啟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惠强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广德县流洞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林华胜、运输人为戴啟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许惠强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另案诉讼中法院对戴啟贵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林华胜、戴啟贵非案涉货物的买受方,故许惠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惠强的起诉。许惠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华胜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业经林华胜本人认可,林华胜应确认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2、案涉送货单上书写的送货单位“广德县流洞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系根据林华胜、戴啟贵二人��口述予以记载,二人提货时未提交与“广德县流洞金源工贸有限公司”相应的委托手续,原审裁定认定案涉货物的收货单位为“广德县流洞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且林华胜、戴啟贵为案涉货物的经办人和运输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林华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许惠强的上诉请求。戴啟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许惠强为主张其与林华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举了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的92份送货单,除2011年12月3日的送货单上有林华胜本人的署名外,其他91份送货单上均有戴啟贵的署名。原审中,林华胜自认其给付了部分货款,戴啟贵辩称其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另查明:案涉92份送货单均��许惠强单方自持的记账联,其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或为“广德县流洞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或为“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或为“广德县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或为“广德金源工贸有限公司(流洞)”,或为“流洞”,但均无相关收货单位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并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许惠强起诉的对象明确、具体,且针对被告林华胜、戴啟贵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应在查明诉争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对许惠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实体裁判。原审法院以林华胜、戴啟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径行裁定驳回许惠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许惠强上诉称其与林华胜系案涉货物买卖的交易双方,依法此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