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与汤龙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汤龙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080号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贵福路临14号。法定代表人何魁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贵,女,1976年8月9日出生,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汤龙飞,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旺公司)与被告汤龙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贵,被告汤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旺公司诉称:2015年7月,汤龙飞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汤龙飞向大兴仲裁委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我公司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大兴仲裁委未经鉴定便出具了裁定书,并支持了汤龙飞的仲裁请求。因我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公司与汤龙飞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汤龙飞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汤龙飞承担。被告汤龙飞辩称:我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同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汤龙飞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同兴旺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同兴旺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900元。2016年1月2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3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同兴旺公司与汤龙飞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兴旺公司支付汤龙飞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900元。汤龙飞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同兴旺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同兴旺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单,证明其公司没有汤龙飞这个员工;汤龙飞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这是同兴旺公司自己制作的。汤龙飞提交:1、押金条收据(2015年4月30日),其上载明:“今收到汤龙飞工服押金200元,收款人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谈话录音(2015年7月1日,第一段录音中有汤龙飞及其母亲张占侠、岳母刘乃英、妻子崔志慧与同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魁强、办公室主任孙晓贵;第二段录音增加了孙村派出所民警王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段录音载明:“孙:工资是3768,你支取500,现在是3268,然后任厂长那你还借了1000,是吧?任厂长说扣下来……。汤:对了何总,管理费不是300吗?何:300,现在200,……你签字就行。崔:孙姐,看下工资条。孙:上这来看吧。……张:他这不是工伤吗?把劳动合同拿出来看下。孙:这和劳动合同有关系吗?张:当然有关系,我们要申请工伤认定。孙:那你就去吧……。”3、通话录音(2015年6月30日,汤龙飞与同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魁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话录音载明:“汤:我手机停机了,我用的我妈的手机,咱今天不是发工资吗,几点领工资,我明天得复查。何:啊,行,今天几号,发工资我通知你吧,我打你电话。汤:我电话停机了。……何:今天是30了吗?汤:对。何:嗯,行,下午发工资你过来,要不明天你来领也行,明天下午。”4、工服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兴旺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收款人不是孙晓贵的字迹,也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和证据3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服有可能是其他工人给汤龙飞的。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33号裁决书、谈话录音、通话录音、押金收条、工服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谈话录音、通话录音、押金收条和工服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汤龙飞与同兴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汤龙飞主张其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劳动关系至今还没有解除;同兴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汤龙飞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同兴旺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汤龙飞主张同兴旺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同兴旺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汤龙飞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反驳,故对同兴旺公司要求无需向汤龙飞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9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汤龙飞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龙飞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同兴旺膜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贺 搜索“”